19.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之見解,限制保障人民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應以法律為之,若以命令為之則應遵循何種原則之要求?
(A)民主原則
(B)社會福利原則
(C)授權明確性原則
(D)司法獨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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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 B(14), C(2510), D(45), E(0) #133184

詳解 (共 2 筆)

#5075628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4號解釋:

解釋爭點:

國人入境停留居留及戶籍登記要點之否准、撤銷、離境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

       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

       中華民國83年4月20日行政院台內字第13557號函修正核定之「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即原82年6月18日行政院台內字第20077號函修正核定之同作業要點第6點),關於在台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得不予許可、撤銷其許可、撤銷註銷其戶籍,並限期離境之規定,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

        除其中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相關規定,係為執行國家安全法等特別法所必要者外,其餘各款及第2項戶籍登記之相關規定、第3項關於限期離境之規定,均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時失其效力。關於居住大陸及港澳地區未曾在台灣地區設籍之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及設定戶籍,各該相關法律設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併予指明。

理由書:

       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入境之權利。

       對人民入境居住之權利,固得視規範對象究為臺灣地區有戶籍人民,僑居國外或居住港澳等地區之人民,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差異之規範,惟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

(補充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62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8條規定:「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其戶籍登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及僑務委員會定之」(現已刪除),乃立法機關本於實際需要授權行政機關就戶籍登記之事項為補充規定。

       行政機關據此訂定之行政命令應遵守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惟內政部並未依據上開授權訂定辦法,送請立法院查照。
82年6月18日行政院臺內字第20077號函修正核定

       同年6月26日實施之「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申請戶籍登記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並撤銷其居留許可及限期離境。

()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曾有犯罪紀錄者。

()未經許可而入境者。

()以偽造、變造證件或冒用身分矇混申請或入境者。

()有事實足認其為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者。」

 

        同點第2項:「前項各款人民如已辦妥戶籍登記者,得予撤銷,並限期離境。」83420日行政院臺內字第13557號函修正核定,同年513日實施之同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
)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
)曾有犯罪紀錄者。
(
)未經許可入境者。
(
)以偽造、變造證件或冒用身分申請或入境者。
(
)曾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境,或身分證件曾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境者。

()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者。

()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曾逾期停留者。」
        同點第2項:「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戶籍登記,有前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但依第6點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申請者,不在此限。」        同點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前項得不予許可情形之人民,其已許可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撤銷其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由境管局通知戶政機關撤銷或註銷其戶籍;已入營服役者,由境管局通知原徵集之役政機關,轉報國防部解除其徵集。並限期離境。」
        同點第4項:「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情形,其不予許可長期居留期間自其出境之日起算為1。」
        現行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所稱「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依同作業要點第3點,係指

(
)僑居國外或居住港澳地區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
)取得我國國籍之人民而言。
         同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申請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得不予許可,係為執行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所必要,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意旨亦屬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
        又第7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9款之情形,均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即逕以命令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同點第2項之戶籍登記相關規定及第3項關於限期離境之規定,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4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設有強制出境之規定外,同作業要點上開規定對於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一概適用,亦屬欠缺法律之依據,與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時,失其效力。
        關於居住大陸及港澳地區未曾在臺灣地區設籍之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及設定戶籍,各該相關法律設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併予指明。

參考資料:司法院釋字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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