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甲、乙、丙三人某日深夜至陽明山公園夜遊,偶見年輕少女丁獨自一人在公園內低頭沉思,三人頓生歹念,合力將丁女架走,以轎車載至附近某空屋,欲予以性侵害。當甲與乙在屋內正欲強制性交丁女,而丙在屋外把風之際,丙越想越害怕,乃進入屋內力勸甲、乙二人中止對丁女之強制性交行為,結果被甲、乙二人毆打昏倒在地,丁女被巡邏而至之警察所救,幸未被性侵害。請問:依據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之新修正刑法之規定,甲、乙、丙三人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A)甲、乙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未遂犯,丙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中止犯
(B)甲、乙成立強制性交罪之未遂犯,丙成立強制性交罪之中止犯
(C)甲、乙、丙三人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
(D)甲、乙、丙三人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中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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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49), B(276), C(127), D(15), E(0) #269607
統計: A(849), B(276), C(127), D(15), E(0) #269607
詳解 (共 2 筆)
#6314268
<刑法>
第 221 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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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2 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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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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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中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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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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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如果有中止的行為,但結果還是發生,即無中止犯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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