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下列何者曾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反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而違憲?
(A)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受羈押之被告所為通信可予檢視是否夾帶有礙安全 之物品
(B)破產法規定,破產者之郵電,法院得囑託郵電機關送交破產管理人
(C)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偵查中案件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
(D)戒嚴法規定,在戒嚴地區得實施郵電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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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7), B(339), C(2070), D(477), E(0) #2910490

詳解 (共 10 筆)

#5476619
(A)釋字756一、【檢查書信部分】: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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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7260
釋字631

鑒於通訊監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
行通訊監察等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人事前
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
,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
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
。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需
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
要求。系爭通保法第五條第二項未設此項規定,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
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未設適當之機關間
權力制衡機制,以防免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遭受不必要侵害,自難
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
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
之通保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另因通訊監察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
影響甚鉅,核發權人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嚴格審查通保法第五條第一
項所定要件;倘確有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必要時,亦應謹守最小侵害原則,
明確指示得為通訊監察之期間、對象、方式等事項,且隨時監督通訊監察
之執行情形,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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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釋字第 631 號:「前項通訊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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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偵查中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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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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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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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631 鑒於通訊監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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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9380
釋字第756號【受刑人秘密通訊與表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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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6844
(A)#756
檢查書信 ➜ 合憲
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B)破產法第67條
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
➜ 上面幾樓說的釋字第300號解釋是在討論破產法未定羈押破產人之次數限制是否違憲?討論結果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的身體自由,是違憲的。
解釋文:
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為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有此必要。惟同條第二項「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之規定,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適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不合,應儘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

(C)#631 ➜ 違憲(§12秘密通訊自由)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D)戒嚴法第 11 條
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
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上述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必要時並得解散之。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動有礙治安者。
三、對於人民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得禁止及強制其回復原狀。
四、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五、得檢查出入境內之船舶車輛航空機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時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斷其主要道路及航線。
六、得檢查旅客之認為有嫌疑者。
七、因時機之必要,得檢查私有槍砲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物品,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八、戒嚴地域內,對於建築物船舶及認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檢查,但不得故意損害。
九、寄居於戒嚴地域內者,必要時得命其退出,並得對其遷入限制或禁止之。
十、因戒嚴上不得已時,得破壞人民之不動產。但應酌量補償之。
十一、在戒嚴地域內,民間之食糧、物品及資源可供軍用者,得施行檢查或調查登記,必要時并得禁止其運出,其必須徵收者,應給予相當價額。

釋字第272號解釋的爭點是動戡時期國安法不准戒嚴時軍事審判確定案件於解嚴後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之規定違憲?並沒有討論到憲法有關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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