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係屬行政處分?
(A)行政院依地方制度法認定地方議會通過自治條例為無效之函告
(B)經認定為違建後,行政機關通知人民應自行拆除之日期通知單
(C)學校性平會就校園性騷擾事件,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D)人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由交通勤務警察所為之舉發
統計: A(384), B(234), C(26), D(458), E(0) #3342402
詳解 (共 9 筆)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結論摘要
公立學校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成立,因情節輕微,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第4項、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嗣學校檢附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發函通知行為人,並載稱該性騷擾事件業經性平會依法完成調查報告,且敘明如有不服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向學校提出申復。則該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決議採肯定說(甲說),理由略以:
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性平會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依學校函文所載,足認學校業經調查處理完成認定性騷擾成立,且性平會所為之處置建議(請學校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無待相關權責機關之議處,行為人如未配合接受課程或輔導,依性平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復有遭受裁罰之法律效果,因而學校將其處理結果(包含議處結果及事實認定)以函文通知行為人,直接影響行為人權利義務關係,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且該函文亦有教示救濟規定,應認其為行政處分。
來源: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429-894970-653a3-1.html





行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
係自治監督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應屬行政處分(A)無誤,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限制的負擔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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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監督機關認地方行政機關所辦理之自治事項,有違憲或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涉及各該法規範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地方自治團體對此處分如有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之判斷,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闡釋明確。
同理,行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亦係自治監督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應屬行政處分(A)無誤,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限制的負擔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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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處理,通常分為「違建認定」與「執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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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或「下令拆除之通知」是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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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若已經有前述處分後,純粹告知「預定拆除日期」之日期通知單,視為行政執行程序中的「執行行為」或「事實行為(觀念通知)」,而非獨立的行政處分。
-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330 號判決,性別平等教育法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
- 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與「處理建議」僅是提供給學校或權責機關作為裁決參考的「內部準備行為」,並未直接對外產生法律效果。最終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根據該報告所作成之「處置結果(如記過、解聘等)」才是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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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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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而,學校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C),行為人對於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或學校之處理結果不服者,應以學校作成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提起申復及依性平法第34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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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階段(舉發): 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發現違規事實,進行證據保全並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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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階段(裁決): 處罰機關審核舉發事實後,作成裁罰決定。
裁定認為,舉發是為了讓處罰機關能作成裁決處分所進行的「準備行為」,同時也是為了滿足行政程序中「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的「程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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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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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現行實務,汽車交通違規裁罰,始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故處罰之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舉發程序主要係為開啓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類如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裁判之司法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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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此,對汽車違規之處罰,道交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的處罰分割為「舉發」與「裁決」兩道程序,舉發機關可為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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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行政院依地方制度法認定地方議會通過自治條例為無效之函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