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甲講師之升等申請遭乙大學否決後,提出行政爭訟獲得原否決升等處分之撤銷,另為合法決議之平反救濟,但乙大學重為決議時,再為駁回甲之升等處分,則甲不服,逕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
(A)將甲案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B)判甲勝訴
(C)判甲敗訴
(D)程序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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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38), B(568), C(111), D(1295), E(0) #147745

詳解 (共 10 筆)

#135039

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第 4 項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99.1.13行政訴訟法有修法 99.1.13以前 則為 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第 5 項
修法不影響答案         答案A 並無任何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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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28014
本人反覆看了數遍後意見如下, 
有問題大家再討論看看

學理上乙大學重為決議能做出相同之處分之行為稱第二次處分
其處分之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
惟因發生公法上之效果,
故仍為一個新的行政處分,
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對象,
重新計算訴願時間

既然是新的相同處分,
所以亦循相同救濟方式重提撤銷訴訟
而非確認之訴,
確認之訴要件之一,
對象須為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
此要件不合自可依行政訴訟法6IV之程序進行(移送管轄)

針對3F見解本人認為不必這麼複雜,
所謂要件只要其一不合,
即無須再考慮其他,
當然也就無先後判斷之問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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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4419
根本沒這麼複雜...就只是在考"不服機關...
(共 33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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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305
# 整理各位高手意見+自己想法,還請不吝指正

本題主要在考考生對於「公務人員提出復審或行政訴訟/再審議程序」的瞭解

(一)該決定性質&得否為爭訴對象(客體)
學理上乙大學重為決議能做出相同之處分之行為稱第二次裁決,其處分之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對象,重新計算訴願時間

(二)救濟
1.訴願vs復審
(1)非公務員: 訴願
(2)公務員: 復審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之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2.行政訴訟or再審議

(1)行政訴訟: 

A.提示:
(A)此題應該是先判斷有沒有訴之利益
(B)再判別應提起何種訴訟(茲以一般給付.課予.撤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比較)

B.訴之利益
(A)定義:
代表的是訴訟打贏後,還有沒有機會對當事人產生實益,亦即處分內容有沒有可能改變,有利於當事人
(B)就本例而言,大學對老師升等的否決對老師而言有實際利益受影響,如果否決的處分消失了,老師還有機會升等。

C.應提起何種訴訟之判斷流程:

(A)是否屬行政處分---一般給付vs課予.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ㄨ: 一般給付訴訟
O: 課予義務.撤銷訴訟.確認無效
*本題屬行政處分(第二次裁決)>課予.撤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B)行政處分是否(自始)無效---課予.撤銷vs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O: 確認無效
ㄨ: 課予.撤銷
*本題非無效處分,且先前之相同處分既已受理爭訟,表示處分存在>課予.撤銷

(C)課予vs撤銷
a.若是是新的相同處分(第二次裁決),亦提相同訴訟
b.課予義務: 盼獲得(此)有益處分
c.撤銷: 盼排除(此)不利處分
*本題欲排除不利處分>撤銷

(2)再審議(公務員法部分):
如符合保障法"再審議"情形者,亦可同時提出再審議救濟之

3.至對於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三)另外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之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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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7860
"但乙大學重為決議時,再為駁回甲之升等處分"這為一個新的處分,所以甲還是須依訴願及先行程序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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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382

甲講師之升等申請遭乙大學否決後,提出行政爭訟獲得原否決升等處分之撤銷,另為合法決議之平反救濟,但乙大學重為決議時,再為駁回甲之升等處分,則甲不服,逕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A)將甲案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B)判甲勝訴 (C)判甲敗訴(D)程序駁回。

正確答案:(A

題目解析:本題出自於98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三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行政法選擇題,主要在考考生對於「公務人員提出復審或行政訴訟程序」的瞭解,茲敘述如下:

(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之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另外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之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三)依據上述法令之規定,甲講師之升等申請遭乙大決議為駁回之處分時,若甲對之不服,應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之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對復審結果再不服者,再提起行政訴訟,才符合行政救濟程序,是故甲若未依據程序先提起復審,而逕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時,行政法院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之規定,將甲案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引自http://tw.myblog.yahoo.com/andwer1972.tw/article?mid=32156&s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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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7575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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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6068
Tina Tseng 推這位的解答,很精...
(共 19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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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383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
(共 7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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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22
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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