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因夫妻協議不成之事項,下列何者毋庸由法院定之?
(A)夫妻之住所地
(B)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C)夫妻對於子女之重大親權行使事項
(D)夫妻對於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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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 B(8), C(8), D(104), E(0) #3152013
統計: A(49), B(8), C(8), D(104), E(0) #3152013
詳解 (共 7 筆)
#5931355
民法1059一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059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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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8348
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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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2194
民法
第 1002 條
I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II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 1055 條
I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III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第 1055-2 條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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