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下列關於婚生推定與否認之敘述,何者正確?
(A)妻之受胎期間,係在夫妻長期同居但尚未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妻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B)夫妻之一方或其子女能證明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向法院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C)成年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至遲5年內,得向法院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D)生父得持血型鑑定證明書,逕向戶政機關請求登記為自己之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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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2), B(1226), C(81), D(41), E(0) #2396929

詳解 (共 3 筆)

#4275000

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第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66 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 1067 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1069-1 條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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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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