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A)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不違反比例原則
(B)既然係依民法規定,即當然合法合憲
(C)即使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仍違反比例原則
(D)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民法規範事項,與憲法之比例原則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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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167), B(138), C(682), D(324), E(0) #138791
統計: A(6167), B(138), C(682), D(324), E(0) #138791
詳解 (共 4 筆)
#823492
大法官釋字第656號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參考資料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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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778
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不違反比例原則
阿摩線上測驗: http://yamol.tw/reponse.php?id=2354927&noslave=1&exp=90#ixzz1fQvfDt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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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6750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綜上,系爭規定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是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亦應予以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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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9228
好饒舌,希望有更明白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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