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假設甲縣 210 萬人口,乙縣 160 萬人口,丙市 80 萬人口,丁市 40 萬人口,這四個縣市轄境彼此接壤。依地方制
度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縣得準用直轄市之規定
(B)乙縣與丙市得申請合併為直轄市
(C)丙市與丁市得申請合併為直轄市
(D)甲縣與丁市得申請合併為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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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25), C(1197), D(52), E(0) #1788760
統計: A(26), B(25), C(1197), D(52), E(0) #1788760
詳解 (共 3 筆)
#2803862
地制§4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I)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II)
(A)甲縣人口210萬,符合§4II規定,準用直轄市之規定
(B)乙縣+丙市人口合計超過125萬,得申請合併
(C)丙市+丁市人口合計不足125萬,不得申請合併
(D)甲縣+丁市人口合計超過125萬,得申請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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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9852
地方制度法第4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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