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有關直轄市自治事項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直轄市就自治事項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B)直轄市之稅捐、公共債務與其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
(C)直轄市為處理跨區自治事務,得以行政契約之方式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作
(D)直轄市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定有罰則者,應報請行政院備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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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34), C(17), D(528), E(0) #3151231
統計: A(18), B(34), C(17), D(528), E(0) #3151231
詳解 (共 2 筆)
#6153882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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