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關於不動產經紀業者之行為,下列何者係法律所允許?
(A)於受託房屋之廣告虛增房屋總坪數
(B)未檢附具公信力之銷售數字、客戶調查等客觀數據,即於廣告上宣稱每年委託成交案量為全國第一
(C)為招攬客戶,推出委託成交之抽獎活動,頭獎為價值 15000 元之平板電腦一台(名額 3 名)
(D)與另一業者共同協議拒絕競爭對手參與聯賣
統計: A(6), B(83), C(2568), D(142), E(0) #1572778
詳解 (共 4 筆)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
五、不動產經紀業者倘與具競爭關係之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將構成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
另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屬聯合行為。 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
不動產經紀業者相互間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且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行為類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請許可。 不動產經紀業者涉及違法聯合行為之態樣例示如下: (一)共同決定服務報酬收費標準,或協議限制服務報酬之調整。 (二)共同劃分經營區域。 (三)共同劃分交易對象。 (四)共同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參與競爭,例如協議拒絕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參與聯賣。 (五)共同約束開發物件必須與委託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致使不動產經紀業者及委託人選擇委託契約型態之自由受到限制。 (六)共同約束專任委託契約之期間,致使不動產經紀業者縱未積極努力撮合,委託人卻因受限於契約而無法另行委託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 (七)共同約束收取斡旋金之票期,致使斡旋金票期趨於一致。 (八)共同約束實施聯賣之不動產物件開發方擁有一定的專賣期間,致使已尋得交易相對人之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受限於專賣權之規定而無法成交。
第四條 事業銷售商品或服務附送贈品,其贈品價值上限如下:
一、商品或服務價值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上者,為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二分之一。
二、商品或服務價值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為新臺幣五十元。
第五條 事業辦理贈獎,其全年贈獎總額之上限如下:
一、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在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者,為新臺幣六億元。
二、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七億五千萬元,未滿新臺幣三十億元者,為銷售金額的五分之一。
三、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在新臺幣七億五千萬元以下者,為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第六條 事業辦理贈獎,其最大獎項之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