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下列何者違反物權法定主義?
(A)甲設定不移轉質物占有的質權於乙
(B)甲設定不移轉抵押物占有的抵押權於乙
(C)甲為擔保將來發生的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乙
(D)甲在自己土地上方空間,設定地上權於乙
統計: A(4963), B(1639), C(2220), D(898), E(0) #883749
詳解 (共 10 筆)
884質權->移轉占有,供擔保
簡單來講,只要看到XX法定主義,就表示必須以法律規定為限,不能自己創設。(其它最常見有罪刑法定主義)
質權中的動產必須移轉,可是甲自己創了一個不用移轉的質權,也就違反了物權法定主義。
補充最高限額抵押權
甲向乙借貸 1,000 萬元,由丙提供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及丁提供 B 地設定 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在原債權確定前,乙將該 1,000 萬元債權讓與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C
(A) A 地之普通抵押權、B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隨同移轉於戊
(B) A 地之普通抵押權、B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隨同移轉於戊
(C)僅 A 地之普通抵押權隨同移轉於戊
(D)僅 B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隨同移轉於戊
881-6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一、抵押權一般而言可分為普通的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的抵押權所擔保的是已發生的特定債權。例如,債務人向朋友借了三百萬元,約定在100年1月1日清償,而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房屋設定了三百萬元的抵押權,到了100年1月1日,債務人無法清償,債權人就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是已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不特定債權。例如某經銷商與某公司簽定經銷契約,由經銷商提供土地設定了二千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限至100年1月1日,經銷商則可以在這二千萬元的額度內,向公司訂貨。而經銷商訂貨的貨款,一旦無法清償,公司就可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二者在訴訟上,普通的抵押權只要債權人提出聲請,法院就認為債務人有欠300萬,債務人如果主張已經清償了部分,債務人要負舉證責任。但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則要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共積欠了多少錢。 二、一般金融機關在辦理貸款時,通常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例如,你申辦500萬房貸,銀行設定了最高限額抵押權,經過5年,你還了本金200萬元,此時你債務只剩300萬。突然臨時需要用錢,你再向銀行借200萬,就不需要再設定任何抵押權,因為,這200萬的債務,可以由上次所設定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來擔保。這有點像銀行的預借卡,銀行會給你一定的額度,在這個額度內,你可以隨時借貸一樣。只不過最高限額抵押權,你要拿不動產給銀行抵押。 三、你今天自己想開一間店 ,以賣HCG馬桶來說,
因此你成了HCG的經銷商 但你沒辦法自己製做馬桶來賣給客人 所以,你必需跟總公司訂馬桶 這時總公司就會跟你簽一筆最高限額抵押權 假設是1000萬好了,期間你們自己訂 ,而在這期間內,總公司最多只會拿1000萬價值的馬桶給你賣 假若你賣了500萬,把500萬拿回總公司 那可以繼續再叫總公司出500萬的馬桶給你賣 但只要總公司給你達到1000萬的貨,你都沒賣出去的話 ,總公司就不會再出貨給你了 這也就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最淺顯的例子。
四、大多的最高抵押權是用在:
開立信用狀(貿易商對外的信用憑證) 或票據所發生的~例如:請銀行開立本票(有時是要有等額的存款、有時用最高限額抵押權,在一定的額度內皆可以隨時借款)~
或代理商與經銷商之間的~例如:甲經銷商要跟乙進貨,但未免甲拿了貨,卻不付錢~於是乙就要求甲將房地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乙。如此,在一定的額度內,甲就可以不斷的循還~週轉使用~~~
而有助經濟的流通與發展~~~~~~~
換句話說 :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不固定的借款"是"浮動的",是只要在一定的額度內都可以借或還,而反覆使用的~~~~~~
普通抵押權是一次就給足~~且除非再設定~否則不能再借~~~
補充質權
動產質權不能依下列何種情形取得?
(A)現實交付(B)占有改定(C)指示交付(D)簡易交付法學大意 - 099年初等考試試題[一般行政] 答:B
解析 : 動產「物權」V.S.動產「質權」:
一、「動產交付」方式 - 動產「物權」讓與的四種方法(民法761) :
(一)「現實交付」: 這是我們最常見的「動產讓與」的方式,也就是該動產會從讓與人(甲)手中直接移轉給受讓人(乙)。動產「物權」的移轉軌跡是 : (甲)(直接占有)----->(乙)(直接占有)。
(二)「簡易交付」此種交付方式是為了簡化交易程序。在受讓人(乙)已經占有該讓與物的情形下,只要與讓與人(甲)有「讓與合意」時,即發生「物權移轉」的效力,而不必(乙)先返還(甲),再由(甲)交付給(乙)。動產「物權」的移轉軌跡是(甲)(間接占有)----->(乙)(直接占有)。
(三)「占有改定」:「占有」又可以分為「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而「直接占有」就是實際上占有該物;至於,「間接占有」則是雖然實際上並無占有該物,但卻在法律上有向<直接占有人>請求返還的權利。
而「占有改定」就是受讓人(乙)並無取得該物的「直接占有」,通常都是讓與人(甲)尚有利用該物的情形下而與受讓人(乙)另訂一「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而繼續占有該讓與物,此時(甲)為該物的<直接占有人>;(乙)為該物的<間接占有人>,此時亦會發生「物權移轉」的效果。
動產「物權」的移轉軌跡是 : (甲)(直接占有)----->(乙)(間接占有)。
(四)「指示交付」:當「動產」是由第三人(丙)占有時,此時讓與人(甲)得以對於第三人(丙)的「返還請求權」來讓與受讓人(乙),此時亦會生「動產交付」之效果,也就是受讓人(乙)可以向第三人(丙)直接請求返還該讓與物,而使交易程序簡化,不必先由讓與人(甲)向第三人(丙)請求再交付給受讓人(乙)。
動產「物權」的移轉軌跡是 : (丙)(直接占有)-----(甲)(間接占有)---->(乙)(取得對(丙)的「返還請求權」- 間接占有)。以移轉動產所有權為例,甲移轉對丙的「返還請求權」於乙時,(乙)便成該物的所有權人。
二、動產「質權」的要件 :
(一)標的物為<動產>(884)。
(二)<質權人>「占有」<質物>(885 I )。
(三)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885 II & 897)←乃因出質人或債務人容易將該動產予以處分,或因使用而減損其價值,將不能達到動產擔保的功能。
所以,答案 (B) 占有改定(詳761 II )與要件3相衝突。因而不符合動產「質權」設定的要件。
在動產質權的制度下,由設定質權的債權人(「質權人」)取得該動產的占有(該動產變稱作「質物」),作為確保債權清償的擔保。由於質權的作用在於提供債權的擔保,因此有所謂的「從屬性」,一旦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論以任何原因消滅,質權也就會一併消滅。而消滅的效果,就是質權人必須質物返還(參見我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九條)。
而如果債務沒有消滅,到了屆期的時候債務人仍未能清償債務,則質權人就可以實行質權,而依照我國法律的規定,質權的行使可以透過1.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受償(參見我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2.訂立契約取得質物所有權(參見我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五條準用第八百七十八條)、3.用拍賣以外的方法處分質物-質權人於其債權清償期屆滿後,得與出質人訂立契約,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物(參見我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