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
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 3 人之請求權。前開文字係針對何種概念的描述?
(A)代償請求權
(B)讓與請求權
(C)替補賠償
(D)不安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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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8), B(611), C(22), D(14), E(0) #561202
統計: A(388), B(611), C(22), D(14), E(0) #561202
詳解 (共 8 筆)
#808118
讓與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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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一八條之一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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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8123
代償請求權:
民法第225條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民法第225條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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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0495
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請求讓與"物品的所有權"
請求讓與[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請求讓與"對第三人求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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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5948
8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時,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若因此給付不能之事由,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稱為:
(A)讓與請求權
(B)代償請求權
(C)代位權
(D)不安抗辯權 .
編輯私有筆記及自訂標籤
統計: A(291),B(503),C(104),D(4),E(0) #524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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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1544
民法 第 218-1 條(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
1.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2.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讓與請求權須符合下列要件:
- 須為賠償義務人對賠償權利人之請求權:讓與請求權限於損賠之債,且係賠償義務人對賠償權利人之權利,惟此賠償義務人須非最直接之損害造成者,始可主張。
- 其原因事實須為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
- 須請求權人因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毀損而負損賠責任。
- 請求讓與之標的須為賠償權利人基於物或權利對於第三人之損賠請求權。
——》旨在避免債權人雙重受償,使真正造成損害結果發生之人負終局賠償責任。
——〉EX:甲與乙簽訂寄託契約,由乙保管甲之A車,而丙故意毀損A車。甲對乙丙分別有基於契約與侵權責任之損賠請求權,乙丙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乙對甲賠償後,得依第218-1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讓與甲對丙之損賠請求權,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如丙先賠償甲時,因甲已無損害,乙無須負損賠責任。(丙應承擔損害結果之最終損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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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3764
題目看太快了,誤以為在問225II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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