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相關法令,管制「原住民」自製獵槍、魚槍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B)原住民應以書面向所屬警察分局,申請自製魚槍、或獵槍並獲分局之許可
(C)原住民或原住民相互間,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未經許可,持有、販賣、轉讓自製獵槍、魚槍,應處罰鍰,
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D)原住民攜帶依法許可之自製獵槍、魚槍外出,應隨身攜帶執照
統計: A(121), B(1227), C(735), D(161), E(1) #385715
詳解 (共 6 筆)
槍砲彈刀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略以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C)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A)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6條:
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B)
持有人攜帶許可之自製獵槍、魚槍外出者,應隨身攜帶執照。(D)
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變更時,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執照、異動申報書,分別報請變更前、後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管制條例第3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6&flno=16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I. 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15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1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II. 持有人攜帶許可之自製獵槍、魚槍外出者,應隨身攜帶執照。
III. 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變更時,應於變更之翌日起1個月內連同執照、異動申報書,分別報請變更前、後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BTW
槍砲、彈藥執照及魚槍查驗證由中央主管機關印製;刀械許可證,由直轄
市、縣(市)警察局印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