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以目視或科技工具蒐集治安資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應敘明原因事實,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B)蒐集資料範圍包括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 等資料蒐集活動
(C)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以該方式蒐集資料
(D)蒐集資料期間每次不得逾 1 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 1 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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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41), B(116), C(172), D(94), E(0) #3342371
統計: A(1441), B(116), C(172), D(94), E(0) #3342371
詳解 (共 2 筆)
#6322919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十一條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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