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現行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機制,試問下列敘述何者與此訴訟機制無關?
(A)採行交互詰問制度
(B)落實司法獨立
(C)加重檢察官舉證責任
(D)法官退居客觀中立地位
統計: A(274), B(1724), C(449), D(158), E(0) #440303
詳解 (共 8 筆)
https://www.judicial.gov.tw/work/work02/work02-04.asp
壹、什麼是交互詰問?
也有人稱為交叉詰問,就是刑事案件在法庭開庭調查時,可以由檢察官、辯護律師或被告分別對證人直接問話,使證人講出對自己一方有利的證據;或是發現對方所舉的證人為誇大不實的虛偽陳述時,可以當庭提出質問,讓證人的虛偽陳述洩底而不被採信。n因為進行交互詰問,必須遵守一定的順序,一方問完才輪到另一方發問,所以才稱為交互詰問。
貳、為什麼要行交互詰問?
法庭開庭的目的在於發見事實的真相,也就是藉由開庭判斷被告到底有沒有犯罪。
一般而言,被告有無犯罪,他自己最為清楚,如果被告否認犯罪,通常可能會舉出證人來證明他是無辜的。
相反的,檢察官為了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同樣也有可能舉出證人來證明起訴事實的真實。
到底誰舉的證人是可信的,使證人到法庭來接受一定程序的詰問就有必要。這個一定程序的詰問,就是我們所說的交互詰問,透過交互詰問,被告有無犯罪的事實真相就會明白,法官就可以做出正確的判決。
參、交互詰問的順序為何?
如果證人是被告一方聲請傳喚的,就由辯護律師或被告先問話,叫做「主詰問」;問完,檢察官如果認為有必要,也可以提出質疑,進行問話,叫做「反詰問」。「反詰問」問完,辯護律師或被告仍可就「反詰問」中所發見的疑點或事項再為問話,叫做「覆主詰問」。
證人如果由檢察官聲請傳喚的,那麼詰問的順序就由檢察官先開始。
證人若是法官主動傳喚的,原則上先由法官訊問,問完,檢察官、辯護律師或被告認為有必要,可以要求法官准許問話。這時候的問話具有「反詰問」的性質,至於由那一方當事人先進行問話,則由法官決定。
肆、交互詰問的要領很難嗎?
我國的刑事訴訟不像美國採用陪審制,我國的法官就公平正義的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還是有職權調查證據的責任。所以我國採行的交互詰問法庭活動,自然不是像美國電影法庭審判情節追求精彩、戲劇效果的呈現。基本上,交互詰問是一種調查證據的方式,只要是專業的檢察官、律師了解有關詰問的法律規定,加上反覆練習詰問要領,均能勝任。至於被告本身,若要親自詰問證人,依現行法的規定是許可的,若被告不想或不會詰問,又沒錢請律師辯護,法院可以覓請義務辯護律師代行詰問,也可以由被告當庭請求法官代為詰問。總之,關於交互詰問制度的實施,對於被告權益的保護,法院是有周延考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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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落實司法獨立(O;無關。檢審分立才有關)
(C)加重檢察官舉證責任(X;有關)
(D)法官退居客觀中立地位(X;有關)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95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要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本採職權主義,92 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規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既謂「訊問」,自與單純徵詢意見之「詢問」不同,乃係以究明真偽為目的之問話 ,即將被告作為調查之對象,視被告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一,帶有濃厚之糾問色彩,以落實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為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所應踐行之訴訟程序,否則,遽行辯論終結,即屬於法有違。然修正後,刑事訴訟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加強當事人訴訟地位,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輔助性質,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始補充進行,故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 288 條第 3 項,並修正為「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同時於原第 287 條「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增列「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 95 條規定之事項」,就訊問被告被訴事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進行與否,明文賦與審判長斟酌判斷之職權,於認有必要時方始為之,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俾淡化職權主義色彩,以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復使被告仍於調查程序伊始,即知悉其被訴之犯罪嫌疑與所犯所有罪名,而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資以兼顧其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 。另為免於調查證據之初,即對被告產生偏見,並利交互詰問之順暢進行 ,明定審判長若為該訊問,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是具體個案基於實質真實發現與被告利益考量,有無行上開被訴事實訊問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行審判程序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認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訊問,亦無違法可言。又上開訊問旨在使被告得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以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已訊問被告者,苟依其訊問及被告應訊所為陳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就其被訴事實之意見,得有充分表達之機會,不論其訊問之形式如何,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遽認違背上開規定,而於判決有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