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有關法院調解不成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調解程序終結,原告應另行起訴
(B)第一審受訴法院移付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者,調解程序終結,原停止之訴訟程序應另行起訴
(C)若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於調解不成立時,調解程序終結,債權人應另行起訴
(D)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其中一造得聲請法院將調解程序轉換為訴訟程序
統計: A(145), B(110), C(236), D(2021), E(0) #2052547
詳解 (共 8 筆)
(A)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調解程序終結,原告應另行起訴
第 419 條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B)第一審受訴法院移付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者,調解程序終結,原停止之訴訟程序應另行起訴
第 420-1 條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C)若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於調解不成立時,調解程序終結,債權人應另行起訴
(D)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其中一造得聲請法院將調解程序轉換為訴訟程序
第 419 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這題落落長,整個看一遍後發現…其實在起訴之前,不是可以先經過調解嗎?
雖說事件在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中,也可以經雙方同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啦。
但因為時間關係,我只能從最合理的程序下去選,唯一就是D,其它三項的另行起訴都是不合理的,速解。
(D)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其中一造得聲請法院將調解程序轉換為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
I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D)。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II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III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IV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A)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C)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
I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II 前項情形,(移付調解)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B)。
III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IV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第 419 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第 420 條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
第 420-1 條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另行起訴 (附:與"追加起訴"之比較)
B3 一組三個,以下供參
「函請併辦」-for單一案件-267
目的:敦促法院注意未明寫於起訴書之潛在性事實
「追加起訴」-for相牽連的數案件-265
目的:為謀求訴訟經濟,起訴後於一審言辯終結前就相牽連之案件為追加
「另行起訴」-for無相牽連的數案件-新的264
B6 實務處理的方式:
1.追加起訴:本質上也是起訴,只能向所屬的法院提起,不能跨院。前提是相牽連案件(為了避免裁判矛盾、訴訟經濟),起訴後,法院會分給前案的承辦股(法官)一起審理
2.另行起訴:一般提起公訴,法院分案輪分,不一定由前案承辦法官處理(或許輪分有機會分到?)。即便是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也可以不追加起訴,直接起訴就好。
ps追加起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要繫屬,超過的話法院會下不受理判決(照理說還是合法的訴訟繫屬,法院當一般的起訴案件判掉就好了),之後還是得另行起訴
3.併辦:不生訴訟繫屬效力,所以可以跨院併辦,北檢併南院ok,但法院亂退併辦不能救濟
B7 另行起訴就是字面上的意思
沒有從規範上額外賦予的內涵
相牽連案件可以追加起訴
是因為有證據共通所以可以使用同一個審判程序來達到訴訟經濟
但相牽連案件事實上就是兩個獨立的案件
受各自獨立的法律評價
沒有規定當時人非得要在同一法庭起訴
這時候就會說相對於追加起訴
分別起訴相牽連案件的情形是另行起訴
https://www.dcard.tw/f/lawyer/p/242457068
如果有誤煩請指證 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