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訴願人在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若其未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管轄機關應如何處置?
(A)將訴願案件為不受理之決定
(B)將訴願案件為無理由駁回之決定
(C)將不服案件移送政風單位
(D)限期令訴願人補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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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89), B(154), C(16), D(182), E(0) #2938778
統計: A(1489), B(154), C(16), D(182), E(0) #2938778
詳解 (共 4 筆)
#5947607
訴願法第57條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訴願法第77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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