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關於民事訴訟之期日與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於上訴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
(B)當事人如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其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C)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再審期間時,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
(D)對於證人請求旅費之期間,如有重大事由得伸長或縮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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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88), B(43), C(59), D(221), E(0) #1187746

詳解 (共 3 筆)

#1432743
A為不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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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對於上訴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X;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得伸長縮短。只得聲請回復原狀)
(B)當事人如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其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O)
(C)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再審期間時,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O)
(D)對於證人請求旅費之期間,如有重大事由得伸長或縮短之(O;此非不變期間,故得伸長或縮短)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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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2220
第 163 條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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