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關於民事訴訟之期日與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於上訴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
(B)當事人如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其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C)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再審期間時,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
(D)對於證人請求旅費之期間,如有重大事由得伸長或縮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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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84), B(74), C(146), D(450), E(0) #798336
統計: A(2184), B(74), C(146), D(450), E(0) #798336
詳解 (共 8 筆)
#1050442
第 164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C
第 162 條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B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法定期間:是指法條上規定應為訴訟行為的時間 如 民訴第267條書狀提出時間。
不變期間:法條上均有明示為不變期間,如上訴、抗告、再審期間等,法院不可伸長縮短該期間,該期間一屆至,無待法院介入即生失權效果。
例如民訴第440條上訴期間的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A
遲誤時,應依第164條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例如因天災或是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第 163 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AD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第 323 條 D 屬於法定期間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參考:https://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206051306986
如有錯誤,煩請更正,非常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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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4761
上訴.抗告.在審期間均為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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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5002
(A)對於上訴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X;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得伸長縮短。只得聲請回復原狀)
(B)當事人如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其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O)
(C)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再審期間時,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O)
(D)對於證人請求旅費之期間,如有重大事由得伸長或縮短之(O)
民事訴訟法 第 163 條 (期間之伸長或縮短)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民事訴訟法 第 440 條 (上訴期間)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 第 162 條 (在途期間之扣除)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 第 500 條 (提起再審之期間)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 164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 第 323 條 (證人法定日費及旅費之請求權)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補充
刑事訴訟法 第 64 條 (期日之變更或延展)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 第 67 條 (回復原狀-條件)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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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031
反正呢,不變就是不變,只能聲請回復原狀,期間的長短是不變的,非伸長或縮短。
4F提到的第六項,這是什麼冷門條款,從來沒去注意過,一般都是考訴訟費用脫漏,聲請補充判決有無時間限制啊什麼的
訴訟非依裁判而終結,還要依聲請以裁定為費用之裁判,這期間還是不變期間耶,說真的完全不知道有這個期間。訴訟費用不是法院死要錢,依職權裁定就好了嗎真是的....這個依常理來講,雙方和解了誰會想去聲請啊,我看啊,也只有原告會去聲請吧,因為和解可以退還裁判費3分之2,聲請定費用之後才能請求退還。
4F提到的第六項,這是什麼冷門條款,從來沒去注意過,一般都是考訴訟費用脫漏,聲請補充判決有無時間限制啊什麼的
訴訟非依裁判而終結,還要依聲請以裁定為費用之裁判,這期間還是不變期間耶,說真的完全不知道有這個期間。訴訟費用不是法院死要錢,依職權裁定就好了嗎真是的....這個依常理來講,雙方和解了誰會想去聲請啊,我看啊,也只有原告會去聲請吧,因為和解可以退還裁判費3分之2,聲請定費用之後才能請求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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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8857
上訴.抗告.再審期間均為不變期間,
不變期間 不得伸長或縮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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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396
to 2F,
"在審"跟"再審"差很多
ㅤㅤ
正確應是"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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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1932
回復原狀:
民訴10天、刑訴5天、行政程序10天、訴願10天、行政訴訟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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