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下列關於意定監護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A)意定監護契約,本人委任一個或數個受任人時,均屬一個監護契約
(B)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本人或受任人一方應以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單獨向他方為之
(C)本人對受任人中一人撤回意定監護契約,須通知其他受任人,始生撤回之效力
(D)監護宣告後,本人暫時性恢復意思能力,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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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1), B(188), C(361), D(281), E(0) #3036130
統計: A(121), B(188), C(361), D(281), E(0) #3036130
詳解 (共 8 筆)
#7292525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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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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