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傳聞證據得否作為判決基礎之問題,與下列何種原則有關?
(A)自由心證原則
(B)法定證據原則
(C)無罪推定原則
(D)直接審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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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1), B(588), C(51), D(1136), E(1) #439958
統計: A(401), B(588), C(51), D(1136), E(1) #439958
詳解 (共 6 筆)
#894613
直接審理的"直接"指法官能夠在法庭上"直接"接觸證據,以便依據經驗和論理法則作成自由心證,辨別證據力強弱,同時保障被告防禦權;因此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訴159 傳聞法則),只有在159-1到159-5傳聞法則方可適用。
| 第 159 條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 |
| 第 159-1 條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 |
| 第 159-2 條 |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
| 第 159-3 條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 |
| 第 159-4 條 |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 |
| 第 159-5 條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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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1715
1、傳聞證據 (適用對象: 證人、鑑定人)
2、原則: 被告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另定,不得作為證據。
3、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原因:
(1) 未到庭,法院無法直接審理。
(2) 於審判外言詞未經具結,可信度較低。
(3) 無法進行反對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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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2323
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在審判中不一定能直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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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451
法定証據錯在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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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3242
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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