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2 寄發黑函之行為,有可能涉及誣告罪,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下列有關誣告罪之敘述,何者正確?
(A)無告訴權人所為之誣告,不構成誣告罪
(B)一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C)誣告內容是否真實,應以行為人之主觀記憶作為判斷標準
(D)誣告尚未達到該管公務員,應論以誣告罪未遂罰之
統計: A(1150), B(3700), C(390), D(409), E(0) #404201
詳解 (共 10 筆)
(A)選項─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乃在限制檢察官於受理告訴人以同一事實再行告訴時,必須符合「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其一要件始能再行起訴,非謂告訴人必要提出符合該條件之證據方能向檢察官再為告訴。故在所誣告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以同一事實,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再為告訴時,不論有無附加符合該條再行起訴之證據,仍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此與被誣告者不受有刑事訴追危險之情形(如行為不罰、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等),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並非相同,前項事件無解於犯罪之成立,表示後項事件犯罪就會成立
(B)選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23號判例
上訴人雖分向數處誣告,仍屬一個行為之數個動作,與連續犯之數行為為前提者不同。
(C)選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
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
→供前或供後具結,表示有記錄,無法以行為人主觀之記憶為判斷標準
(D)選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
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
A. 70年台上字第202號-刑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