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有關緩起訴,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所犯須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B)檢察官應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
(C)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D)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不停止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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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9), B(1308), C(342), D(202), E(0) #642236

詳解 (共 4 筆)

#928706
(A)、(B)、(C)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253-1 I)
(D)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253-1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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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8288

(A)所犯須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 死、無期、最輕3年以上有期以外之罪
(B)檢察官應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 
(C)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 緩起訴: 1~ 3年、緩刑: 2~ 5年。
(D)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不停止進行--> 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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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3067
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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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197

(A)所犯須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X;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B)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O)
(C)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X;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D)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X;停止進行)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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