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下列何種情形,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送再議?
(A)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檢察官以被告行為不罰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而告訴人未聲請再議者
(B)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檢察官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無得聲請再議之人者
(C)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案件,檢察官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無犯罪被害人者
(D)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案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告訴人曾為同意而喪失再議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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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5), B(1418), C(181), D(199), E(0) #642238
統計: A(195), B(1418), C(181), D(199), E(0) #642238
詳解 (共 4 筆)
#1007901
256 第三項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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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257
刑訴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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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2121
(A)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檢察官以被告行為不罰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而告訴人未聲請再議者(X)
(B)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檢察官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無得聲請再議之人者(O)
(C)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案件,檢察官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無犯罪被害人者(X)
(D)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案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告訴人曾為同意而喪失再議權者(X)
刑事訴訟法 第 256 條 (再議之聲請及期間)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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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1549
第 256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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