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有關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警察人員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時,雖遇急迫情況,仍須依規定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
(B)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內政部定之
(C)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內政部沒入
(D)警察人員使用警棍指揮後,無須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
統計: A(49), B(463), C(160), D(3183), E(127) #1351982
詳解 (共 10 筆)
第1條(執行職務之警械、器械、制服及證件)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14條(警械定製、售賣持有之規定)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10條(使用警械之經過報告及例外)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B:行政院
(A)警察人員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時,雖遇急迫情況,仍須依規定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
不正確
急迫情況,不在此限
(B)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內政部定之
不正確
行政院
(C)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內政部沒入
不正確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警察機關:警政署、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政府警察局)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應)沒入。
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警政署、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政府警察局
V(D)警察人員使用警棍指揮後,無須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 條
I.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II.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A)
III.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B)
https://glrs.moi.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101
法規名稱: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性質為「法規命令」)
公發布日:民國 75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發文字號: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 |||
種類 | 規格 | 備考 | |
棍 | 警棍 | 木質警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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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質警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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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鐵)質伸縮警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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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 | 警刀 | 各式警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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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 | 手槍 | 各式手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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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鋒槍 | 各式衝鋒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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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槍 | 半自動步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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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步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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霰彈槍 | 各式霰彈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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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槍 | 輕機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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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機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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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砲 | 迫擊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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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後座力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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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防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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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器械 | 瓦斯器械 | 瓦斯噴霧器(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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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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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警棍(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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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電氣警棍(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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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噴射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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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手榴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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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幕彈(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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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撼(閃光)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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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氣器械 |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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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昏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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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昏彈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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噴射器械 | 瓦斯粉沫噴射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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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壓噴水噴瓦斯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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噴射裝甲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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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勤器械 | 警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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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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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暴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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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
I.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應)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C)
II.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6&flno=2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2 條
I.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II. 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
III. 本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
(D)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0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0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除外)。
警棍指揮不用即時報告長官,警棍制止、使用警刀或槍械、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應事後,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長官。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但情況
急迫時,不在此限。(A)
第十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D)
第十四條: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