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現職公務人員之權理,下列何者正確?
(A)第八職等人員得權理列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之職務
(B)第五職等人員得權理列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之職務
(C)第六職等人員得權理列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之職務
(D)第四職等人員得權理列第五職等至第六職等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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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18), C(397), D(23), E(0) #1483132
統計: A(19), B(18), C(397), D(23), E(0) #1483132
詳解 (共 2 筆)
#1553657
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
官等委任職等一到五,薦任職等六到九,簡任十到十四;ABD已跨官等,不得權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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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0639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三項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第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指擬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而具有該職等同一官等中低一或低二職等任用資格者,始得權理。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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