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甲之妻乙已過世,留下岳父丙獨居;甲每月匯款一千元予某公益團體評估需受助養的家境清寒兒童丁;甲
尚有姑姑戊以及未成年的乾女兒(義女)己;甲每月各匯六千元予丙戊己作為生活費;甲若因車禍死亡後,
下述何者不得請求遺產酌給?
(A)丙
(B)丁
(C)戊
(D)己
統計: A(548), B(5780), C(579), D(1241), E(0) #2396856
詳解 (共 7 筆)
選項A:岳父丙→得請求
為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6款,受撫養權利者
選項B:須受助養的家境清寒兒童丁→不得請求
非甲需負撫養義務之人,亦非甲生前,主觀上願意且持續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該人為必要的經濟上供給,在避免該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陷於孤苦無依之狀態而為之扶助。所以不得請求遺產酌給。
→依提示,甲是每月匯1000元給公益團體評估須受助養的人,主觀上並未對丁產生願意且持續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的經濟上提供。
選項C、D:姑姑戊、未成年之乾女兒己→得請求
1.非民法第1116條所定,受撫養權利者
原因:
(1)非民法第1116條家屬之範圍內,(題示並未說明其同住一家,故非家屬,亦非他款所列之受撫養義務之人)
民法第1116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2)家屬之定義:民法第1123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2.是甲生前繼續撫養之人,符合以下判決所列之「受酌給遺產之人應限於由有經濟能力之被繼承人生前,主觀上願意且持續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該人為必要的經濟上供給,在避免該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陷於孤苦無依之狀態而為之扶助」
→題示:每個月匯6000元,作為生活費
以上淺見,如果有錯還是指教,麻煩大家多多提點,謝謝
民法第1149條之遺產酌給請求權
文章出處見此
http://giant-group.com.tw/law-detail-488.html
爭點有二
1.是否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故於酌給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
2.「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則是否亦應先向其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請求權人如非屬被繼承人生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則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為限
即:「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上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屬親屬法定義務之一。又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為民法第1149條所明定。考諸繼承人依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自無請求酌給遺產之必要,是酌給遺產之請求權人應認以非繼承人為限。而酌給遺產之請求權人既非繼承人,如亦非屬被繼承人生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則其請求酌給遺產之法定要件,自不宜超逾被繼承人生前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且法文既曰『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則受酌給遺產之人應限於由有經濟能力之被繼承人生前,主觀上願意且持續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該人為必要的經濟上供給,在避免該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陷於孤苦無依之狀態而為之扶助。」由上開判決意旨似認,請求人倘若為被繼承人生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則若受扶養權利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則僅需「不能維持生活」即可請求;倘若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外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為限。
個人覺得這題不需要用到扶養來解,因為依民法第1114條的規定,甲對三人皆無法定扶養義務。
民法1114:
甲與岳父丙並未同居,姑姑和乾女兒也不符合上述要件,是甲對三人並無法定扶養義務。
而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其立法目的為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以維持日後生活,故該請求權人僅需事實上曾受被繼承人繼續扶養即可,不問其是否為法定扶養權利人。
依題意,甲每月各匯六千元給丙、戊、己作為生活費,三人雖非法定扶養權利人,但為被繼承人生前事實上扶養之人,可請求酌給遺產。
而須受助養的家境清寒兒童丁,依學說見解,每月定期認養家扶中心兒童生活費用,此種行為應解為定期之贈與而非扶養(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因此丁不得請求酌給遺產。
補充遺產酌給爭點 :出自林政豪律師的民法解題書進階版
於一般情形,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應於遺產分割前請求酌給遺產,其受償順序且優先於受遺贈人及繼承人。
但若於遺產分割完畢後始請求遺產酌給,實務見解認為得類推適用第1146條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繼承人酌給遺產。
回4f
我覺得可能大家前面先看到其他摩友的最佳解後面又再看到一樣的東西會覺得阿不是前面都有了幹嘛再說一次
搞不好你可以把「統整最佳解」放在最前面大家就比較不會覺得奇怪(?
無論如何~知道你沒有惡意的~~~我覺得你統整的看得很清楚
甲每月匯款一千元予某公益團體評估需受助養的家境清寒兒童丁→丁有法定受扶養義務,不得主張酌給遺產請求權
(D) 己→沒有法定受扶養義務,得主張酌給遺產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