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關於公同共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B)各公同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C)公同關係,不以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D)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僅及於公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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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01), B(438), C(403), D(400), E(0) #1712438
統計: A(1601), B(438), C(403), D(400), E(0) #1712438
詳解 (共 10 筆)
#2543152
第829條(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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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1749
(B)各公同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實務認為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
民法828條第三項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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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4647
(A)
民法 第829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B)
民法 第827條1項: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 公同共有:
數人就他們所有的財產共享「一個所有權」的關係。因此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
民法 第819條1項: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民法 第819條2項: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C)
民法 第827條2項: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D)
民法 第827條3項: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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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5963
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充其量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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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亦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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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1834
(A)民 833-2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故地上權定有期限,未定期限皆可
(B)地上權是用益物權,跟抵押權也就是擔保物權可以併存,只是依民866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但這裡是地上權設定在前,所以地上權不受抵押權影響,實行抵押權時,不得主張有害抵押權請求除去地上權
(C)地上權是用益物權,同一土地二個地上權無法相容故不許可
(D)民 769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 770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 772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故地上權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解答內容引述自蔡志雄律師民法概要完整試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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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7964
公同共有沒有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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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7963
(A)民法第829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
各公同共有人,
不得請求分割其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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