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下列何者無須申報財產?
(A)鄉民代表
(B)縣議員
(C)縣長
(D)直轄市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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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80), B(56), C(6), D(8), E(0) #1928374

詳解 (共 4 筆)

#3697644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

    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

      、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

      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

      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

      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

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

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

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

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8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B縣(市)議員、D直轄市長、 

C縣(市)長之候選人。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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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9795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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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適用範圍)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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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0345

請問依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9款的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為何與(A)鄉民代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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