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扣留器物之處理程序,下列敍述何者錯誤?
(A)扣留應簽發扣留物清單,交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B)扣留物因特性不適由警察保管,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
(C)扣留物得由派出所案件承辦人自行覓處所保管
(D)扣留物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敘明理由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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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4), B(296), C(4909), D(50), E(0) #3255318
統計: A(64), B(296), C(4909), D(50), E(0) #3255318
詳解 (共 5 筆)
#6752448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1 條內容如下:
第 21 條(使用警械規定)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械:
一、遇有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足以抗拒、妨害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且有急迫危險者。
二、遇有脫逃之人犯、現行犯或依法羈押、拘禁之人,抗拒或逃逸,且有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自殺、他殺或其他危害發生,且有急迫危險者。
四、依法令應予取締或制止之行為,抗拒不從,且有急迫危險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得使用者。
並規定:
• 使用警械時,應顧及對象之安全與尊嚴,避免不必要之傷害。
• 警械的使用,應以「必要程度」為限,並依「比例原則」。
• 若情況消失,應立即停止使用。
? 簡單白話:
警察不能隨便使用警械(如警棍、辣椒噴霧、電擊器、槍械等),必須符合 有急迫危險、必要性、比例原則 才能使用。比如:有人正要攻擊、犯人逃逸抗拒、有人要自殺,或依法必須制止卻不聽從時,警察才可以依法使用警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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