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下列敘述
何者錯誤?
(A)行政院編列預算維護客家語言及文化,而未編列經費促進原住民就業,仍符合上述增修條文意旨
(B)國防部補助老舊眷村文化保存計畫,符合增修條文有關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旨
(C)立法院制定專法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財產權,符合上述增修條文意旨
(D)法律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自行依傳統習俗製造、持有供狩獵用的獵槍,一律有罪,尚不違反上述增修 條文意旨
統計: A(638), B(143), C(47), D(2400), E(0) #2799614
詳解 (共 3 筆)
買了詳解還是看不懂D選項錯在哪,看了理由書後管見認為出自於此:
非定期性狩獵需求,通常源自個別或少數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所傳承之信仰或習慣,於一定條件下所產生,如屬突發性質,未必皆可事先預期。
系爭規定五對此等非定期性獵捕活動,一律要求應於獵捕活動開始前5日即提出申請,而無其他相應之多元彈性措施(例如在兼顧公共安全之前提下,就特定情形之申請案容許事前就近向有管理權限之部落組織申報,不受 5 日期限之限制,並要求於狩獵完畢後併同狩獵成果向主管機關陳報,或區分擬採行之狩獵方法而為不同之期限設定等),對於因特殊事由致不及提出申請之原住民而言,無異於剝奪其依從傳統信仰或習慣而合法從事狩獵活動之機會。於此範圍內,其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實已逾越必要限度。況對基於傳統文化所傳承之信仰或習慣而生狩獵需求之原住民而言,其若未能依限提出申請,即會面臨必須放棄行使其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或逕為行使其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觸法之兩難困局,相較於一律要求應於非定期性獵捕活動開始前5日即提出申請之限制性規定所欲維護之利益而言,亦已逾越可合理期待原住民承受之限度,而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定期性要申請→合理
非定期性未必皆可事先預期也要申請→違反比例原則
(D)
J80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排除原住民持槍刑責,僅限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的自製獵槍:合憲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排除原住民持有槍支刑罰的前提是,拿的是自製獵槍、魚槍,供生活工具之用。關於除罪範圍的設定,解釋文認為沒有違反比例原則,自製獵槍的規定也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於條文沒有涵蓋「非自製」的魚槍獵槍,或其他種類槍枝如空氣槍,理由書指出這是立法政策的選擇。
資料來源:803號解釋:原住民狩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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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20 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J803理由書節錄:有鑑於刑罰制裁手段乃屬對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衡酌系爭規定一所定違法行為之情狀與一般犯罪行為有別,認應予以除罪化而僅須施以行政處罰)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自製獵槍、魚槍之構造、自製獵槍彈藥,及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