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下列何者可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
(A)告發人
(B)被害人
(C)告訴人
(D)司法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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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 B(341), C(1270), D(103), E(0) #1293337
統計: A(53), B(341), C(1270), D(103), E(0) #1293337
詳解 (共 2 筆)
#1390660
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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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9434
| 第 256 條 |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 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 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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