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關於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A)債務人異議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附理由並檢具事證向法院為之,否則異議不生效力
(B)逾期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C)支付命令之聲請,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D)債務人異議,支付命令失效,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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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56), B(79), C(71), D(140), E(0) #614411

詳解 (共 6 筆)

#986862
(A)債務人異議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附理由並檢具事證向法院為之,否則異議不生效力 →民訴§516 「不」附理由
(B)逾期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訴§518 
(C)支付命令之聲請,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民訴§510
(D)債務人異議,支付命令失效,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之聲請。 →民訴§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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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8676
民訴 第516條(提出異議之程式)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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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983
第 516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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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366

得"不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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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1155

(A)債務人異議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附理由並檢具事證向法院為之,否則異議不生效力(X;不附理由)
(B)債務人逾期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O)
(C)支付命令之聲請,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O)
(D)債務人異議,支付命令失效,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之聲請(O)

民事訴訟法 第 516 條 (提出異議之程式)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 第 518 條 (逾期異議之駁回)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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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510 條 (管轄法院)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 第 1 條 (普通審判籍-自然人)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民事訴訟法 第 2 條 (普通審判籍-法人及其他團體)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 第 6 條 (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權)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 第 20 條 (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 第 519 條 (異議之效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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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3009

本題選項C的敘述,

覺得敘述得並不是那麼好,

並不一定都是由「住所地法院」管轄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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