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
解除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經保險人解除時,要保人得申請下列何種給付?
(A)責任準備金
(B)應得之責任準備金
(C)保單價值準備金
(D)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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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4), B(199), C(932), D(4399), E(0) #2724726
統計: A(84), B(199), C(932), D(4399), E(0) #2724726
詳解 (共 8 筆)
#5018555
第 十五 條 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十六 條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知:+1月
發生:+2年
40
0
#5010244
第 15 條
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
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
,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
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
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
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
,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
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
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
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
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
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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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0247
保險人解除
要保人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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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0734
112年11/29有修法!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第二項: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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