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警察人員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下列何者為該
「第三人」?
(A) 現行共同犯罪者之其中一人
(B) 掩護犯嫌脫逃之屋主
(C) 遭歹徒挾持之人
(D) 共同反擊警察之教唆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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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 B(97), C(2960), D(23), E(0) #2543834
統計: A(49), B(97), C(2960), D(23), E(0) #2543834
詳解 (共 4 筆)
#4576183
(A) 現行共同犯罪者之其中一人
相對人
(B) 掩護犯嫌脫逃之屋主
相對人
(C) 遭歹徒挾持之人
第三人
(D) 共同反擊警察之教唆犯罪人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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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4771
警械使用條例第2條
本條例第11條第3項所稱第三人,指下列各款以外之人:
一、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相對人。
二、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爰定明第三人之定義範圍。
二、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定第三人之範圍,排除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相對人,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以及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該第三人例如路過之民眾、遭歹徒挾持之人、休假中但見義勇為之
警察人員等;又與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同車之人,如係單純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警察人員,導致警察人員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傷,該乘客仍可謂第三人,惟如駕駛人與乘客間具有協助拒捕、脫逃之犯意聯絡,甚至乘客教唆駕駛人衝撞警察人員等情形,因其具主觀犯意,則應屬第一款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相對人,難謂為本條所稱之第三人。至於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者,則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亦非本條所稱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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