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所述何者為更新審判的事由?
(A)原參與審判之陪席法官無法繼續參與審判程序
(B)參與準備程序的受命法官無法參與審判期日的程序
(C)下次開庭與前次開庭間隔10天
(D)負責偵查的檢察官無法參與同案的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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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90), B(511), C(164), D(145), E(0) #226131
統計: A(2290), B(511), C(164), D(145), E(0) #226131
詳解 (共 7 筆)
#203251
| 第292條 |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
| 第293條 |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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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343
一宗案件,辦理偵查的檢察官與參與審判的檢察官大多是不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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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8671
裁判字號:80年台上字第196號
案由摘要: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民國 80 年 0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 期 238-240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7、292、293、364、379 條 ( 79.08.03 )
刑事訴訟法 第 47、292、293、364、379 條 ( 82.07.30 )
要旨:
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期日,
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又審判非一次
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
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而此種關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
序,是否依法踐行,並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
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法駁回,毌庸為無益之調查
,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
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駁回其
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47、292、293、364、379 條 (8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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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7973
D的原因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
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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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797
d有法條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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