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B)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迅速將自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C)按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時為避免法官先入為主,暫不將卷宗證物移送於法院,只將起訴書送交於法院
(D)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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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1), B(103), C(3783), D(278), E(0) #226134
統計: A(81), B(103), C(3783), D(278), E(0) #226134
詳解 (共 10 筆)
#412385
刑訴§264(起訴之程式)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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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078
| 第 320 條 |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 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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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565
第264條第3項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是採「卷證併送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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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080
| 第 260 條 |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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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862
320.328.264.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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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081
| 第 420 條 |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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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041
其他筆記~
第420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I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II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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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852
(A)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O)
(B)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迅速將自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O)
(C)按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時為避免法官先入為主,暫不將卷宗證物移送於法院,只將起訴書送交於法院(X;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D)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O)
刑事訴訟法 第 320 條 (自訴狀)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B)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迅速將自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O)
(C)按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時為避免法官先入為主,暫不將卷宗證物移送於法院,只將起訴書送交於法院(X;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D)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O)
刑事訴訟法 第 320 條 (自訴狀)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刑事訴訟法 第 264 條 (起訴之程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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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797
(D)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是錯哪裡請幫忙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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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203
卷證併送制度原則~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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