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有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提起前須經訴願先行程序
(B)提起前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而未被允許
(C)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一律不得與撤銷訴訟合併提起
(D)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提起限於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原因消滅為前提
統計: A(288), B(2916), C(253), D(795), E(0) #1410073
詳解 (共 8 筆)
補充(D)之理由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提起不限於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原因消滅為前提
理由如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撤銷訴訟,係撤銷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資救濟;而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即不存在效力,故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僅得以確認訴訟確認其「無效」。
所以尚未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亦可提起,因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即不存在效力,故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僅得以確認訴訟確認其「無效」。係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的反面解釋。
白話文,假如我收到一張違建拆除處分書,然而處分書上面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所列舉之無效事由(如缺乏事務管轄之類的:衛生局開立違建拆除通知單給我?!),那我根本不能去打撤銷訴訟,因為自始不生效力,何來撤銷之有。自然可不待行政機關執行完畢就可以提起確認訴訟。
難道要等衛生局來拆完我才可以打確認訴訟嗎?
以上說明,如有錯誤,請不吝指教
(C)選項:
依據最高行96年判76號略以:
「撤銷訴訟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得以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之聲明,
既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立法意旨,
避免當事人因判斷行政處分究係違法或無效而陷入困境,
無法記載正確的訴之聲明,致權益無法獲得合法保障
因此撤銷之訴能與確認無效之訴合併提起」
(反觀撤銷之訴並不能跟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合併提請,
因為兩者要達到的目的有重疊,合併提起並無實益
徒增成本而已)
(D選項)
5F的理論面我覺得講得很好我認同!
但白話文的部分我就覺得有點多了,小弟看不太明白可能會往錯的方向想
就是說
如果違法處分他在撤銷前仍有效力,所以你打確認訴訟並沒有實益(確認了然後呢),因此行訴法第6條才限定你如果能打撤銷訴訟就不能打確認訴訟(因為你打訴訟的最大重點就是要撤銷那個處分的效力)
如果是無效的處分,即自始不生效,那只要有法院認證它無效,它就沒有執行力(無待任何人撤銷,它本來就沒有效力,當然也沒有執行力)
因此
無效之訴不用等到處分執行完畢即可提確認訴訟(因為它提起確認之訴有實益,乃確認處分自始不生效)
但違法處分撤銷之訴需因為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法打撤銷之訴時,此時改打確認之訴才有實益(確認處分違法據以求償)
(D)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違法訴訟之提起限於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無回復可能性)或因其他原因消滅為前提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