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關於縣(市)法規應使用何種名稱係規定在下列何種法律?
(A)地方制度法
(B)行政程序法
(C)行政執行法
(D)中央法規標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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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33), B(45), C(12), D(954), E(0) #523719

詳解 (共 6 筆)

#1522497

地方制度法

25條(自治法規)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26條(自治條例)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27條(訂定自治規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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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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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第26條

5d58bdef6b194.jpg#s-37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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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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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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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7943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之適用)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法律之名稱)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三條 (命令之名稱)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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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地制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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