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關於行政處分補正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實體上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得補正
(B)處分機關缺乏事務權限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得補正
(C)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而未記明者,得因事後記明而補正
(D)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法院終局裁判前仍得為行政處分之補正
統計: A(1770), B(2384), C(1073), D(7397), E(0) #843244
詳解 (共 10 筆)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實體違法,不得補正)︰
(參見行政程序法§114瑕疵得補正)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不能)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以)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內容)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要求)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違背)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授權)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者)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仍為有效)︰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結論:(D)第114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選項A「實體上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得補正 」正確。
可參考吳庚《行政法的理論與實用》「上開瑕疵處分之治療,僅限於可補正之程序瑕疵,實體上之瑕疵原則上不在補正之列。」
法務部93年函釋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type=e&id=Z00000%2C法律%2C0930027353%2C2004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