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依行政罰法第 36 條之規定,下列何者得為行政機關扣留之標的?
(A)限於犯罪所得始得扣留
(B)限於犯罪工具始得扣留
(C)限於違禁物始得扣留
(D)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即得扣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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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6), B(398), C(718), D(11617), E(0) #843252
統計: A(266), B(398), C(718), D(11617), E(0) #843252
詳解 (共 10 筆)
#1111017
行政罰法第 36 條 Ⅰ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Ⅱ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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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3924
行政執行法 危險物之扣留 1年 無人拿 國庫(專指中央)
行政罰法 證據之扣留 6個月 無人拿 公庫(法律之行政罰-中央,自治條例之行政罰-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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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5946
比較~
行政罰法
第 36 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第 37 條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第 40 條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6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行政執行法
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30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1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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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9145
警察也考刑法所以故意混淆考生測試精神是否已達崩潰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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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6787
ABC是刑法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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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3589
去年度科目真的很細,又很難
不過考官真的很會讓考生快要崩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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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8424
刑法38是沒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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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2428
似刑訴法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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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5577
行政罰法都抄刑法,所以下面那題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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