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阿誠與阿明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雙雙掛彩,一怒之下兩人皆到警察局報案,要向對方提出傷害罪的告訴。阿誠事後念及雙方友誼,在里長的陪同下到阿明家表達歉意,兩人也向警察局撤回此案的所有告訴。下列關於此案紛爭解決機制的敘述,何者正確?
(A)此案採取行政機關調解方式,故調解成立後不得再行訴訟
(B)此案經撤回告訴後,縱在告訴期內,若兩人反悔仍不得再提告訴
(C)此案是由里長作為仲裁人,雙方都有遵守仲裁結果的義務
(D)此案採取的紛爭解決機制,與訴訟上和解具有相同的效力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593), B(4994), C(1373), D(1881), E(0) #1651660
統計: A(593), B(4994), C(1373), D(1881), E(0) #1651660
詳解 (共 10 筆)
#3132470
民事訴訟法263: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也就是說,如果在終局判決前撤回訴訟,會回到沒起訴的狀態,日後可以再提起同樣的訴訟。)
刑事訴訟法238: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跟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同,請注意。)
265
2
#2485239
B選項是適用刑事訴訟法238條嗎?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132
2
#3874957
里長只是寫出來混淆視聽的吧,仲裁須書面為之,所以這題實際上是起訴前的和解,只具民法契約效力,故CD錯
42
0
#3029208
(C)約定於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協議,必須以書面為之
41
0
#2903061
第 416 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406-1 條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37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