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我國為了保障在勞資關係中屬於弱勢一方的勞工權益,故制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來規範勞動契約的合理性。下列針對政府制定勞基法的相關原則與敘述,何者正確?
(A)契約自由限制:勞動契約原屬私法自治範圍,政府基於保護勞工而立法干預
(B)信賴保護原則:基於勞工對政府的信賴,故須制定勞基法保障勞工權利
(C)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基於保護勞工權益,勞資雙方締結的勞動契約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D)法律保留原則: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的最低標準
統計: A(5190), B(661), C(341), D(2455), E(0) #1651661
詳解 (共 10 筆)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的最低標準
應該是法律優越原則
個人想法歡迎一起討論。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的最低標準
==>契約之核心部分==>原本應還是私法契約自由
但基於契約自由限制所以才有不得低於勞基法的最低標準規定
整個過程稱私法契約公法化
如有錯請幫忙指正, 謝謝!
12/17補充:
私法契約公法化即在原則私法契約合意自治的原則下, 例外國家以法律介入加以保護較為弱勢的一方.
私法契約公法化除勞基法外, 另外小弟想到的是消費者保護法, 如果其他先進有想到的鼓勵並歡迎在後面的留言補充, 謝謝!
另多有先進對(D)法律保留為何不行?
法律保留是有重要的事項須另保留給法律定之, 但題幹是問{故制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來規 範勞動契約的合理性。}, 即如果只是問私法契約被國家以公權力立法介入是什麼情形, 應選答案(A)比較適當.
個人理解,請一起討論...
根據保障經濟上的弱勢原則,國家依據法律保留之精神制定頒布了勞基法----->保留原則
又根據勞基法的規定,限制勞資契約的條款不能牴觸勞基法內的規定----->優越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
或稱積極之依法行政,乃規範行政機關所制定之命令非但不得抵觸法律,且須有法律之依據,而在另一方面而言,法律保留亦可謂為某些重要之事項應由法律加以規範,不得逕行以命令為之。
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
1.締約自由之限制:
與社會大眾生命與日常生活有關之公共事業,如急診室、水、電、郵務、電信等,法律限制相關事業之締約自由「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此稱「契約強制」或「強制訂約」。
2.內容自由之限制:
為防止經濟地位強勢者以契約自由為名,行剝削弱勢之實,且為維護交易公平性,故《民法》第247條第1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該部分條款無效。
3.契約公平原則之保障:
立法者基於「契約公平原則」,與保護勞工及消費者的立場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與《消費者保護法》等法規,來限制契約自由原則。
《勞動基準法》有關「最高工時」與「最低工資」之相關規定,旨在保障勞工權益。
參考資料:宏典文化《最新公民》
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即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
意思應該就是勞基法規定的基本工資同意給30K,但因為企業老闆抗議後,政策又改成22K這樣的出爾反爾吧。
#題外話:看志光陳X老師的書好像沒什麼用,最後還是看阿摩的解答最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