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簡任官等公務人員因怠於執行職務而有懲戒必要者,應連同證據先送請下列那個機關進行審查?
(A)法務部政風處
(B)監察院
(C)懲戒法院
(D)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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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4), B(2295), C(866), D(40), E(0) #3035006
統計: A(324), B(2295), C(866), D(40), E(0) #3035006
詳解 (共 5 筆)
#5951441
簡任官(10~14職等)→先送監察院,再送懲戒法院
薦任官(6~9職等)、委任官(1~5職等)→直接送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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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7232
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
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本題行為主體為簡任官,符合第24條本文規定,故應先送監察院審查。
本題行為主體為簡任官,符合第24條本文規定,故應先送監察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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