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下列何者不得列為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免稅額之扶養親屬?
(A)納稅義務人大學畢業但尚在補習班補習研究所考試之二十四歲女兒
(B)納稅義務人年滿六十歲之父親
(C)配偶之十八歲弟弟
(D)納稅義務人之十二歲兒子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656), B(13), C(130), D(6), E(0) #304329

詳解 (共 3 筆)

#235762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 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 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12
0
#5639107

所得稅法第 17 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B),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D),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C),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1
0
#1197010
釋字第 415 號理 由 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稅捐主體捐客體、 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應以法律明定定。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 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納稅義務及 其要件不得另為增減或創設。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 規定,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 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若施行細則得任意增減「免 稅額」之要件,即與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不符。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 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 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免稅額之 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 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 。戶籍法第四條雖規定,凡在一家共同生活者為一戶,惟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之家長家屬,有時未必登記為一戶,如警察人員,其戶籍必須設於 服務地區(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二日臺財稅第三二六三一號函),即其一 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 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使納稅義務人不得舉證證明受扶養人確為與其共同生活之家屬,限縮母 法之適用,有違首開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此不符部分應不 予援用。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