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下列何者無涉行政處分?
(A)公物之設定
(B)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
(C)公務員關係之成立
(D)大學對教師升等與否之決定
統計: A(297), B(2313), C(256), D(626), E(0) #3358899
詳解 (共 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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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定義) I.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II.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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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採甲說,決議文如下: 一、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理由書第 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 14 條第 2、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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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62 號 民國 87年7月31日 解釋爭點 限制公務員就懲戒提訴願之判例違憲?大學教師升等評審程序應如何? 解釋文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