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主張乙向甲借款未還,但法院調查證據與事實之結果,認定應係丙而非乙,向甲借款未還,應如何裁判?
(A)以當事人顯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之
(B)以實體法上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C)逕將被告變更為丙,以實體上有理由,判決原告勝訴
(D)停止訴訟程序,請求司法院大法官進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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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02), B(1952), C(82), D(20), E(0) #371889
統計: A(502), B(1952), C(82), D(20), E(0) #371889
詳解 (共 8 筆)
#540109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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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5611
裁判字號:93年台上字第382號 案由摘要:確認和解不存在等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03 月 04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8 期 520-526 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0、249 條 ( 92.06.25 )
要旨: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 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 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 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0、249 條 (92.06.25)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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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9354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並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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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165
甲主張乙無權占有A屋,訴請乙返還之,法院審理結果認乙自始未占有A屋,實際占有人為丙,應如何處理?100年身五
(A)應認甲之起訴不合程式,予以裁定駁回
(B)應認甲之起訴被告不適格,予以判決駁回
(C)應認不影響乙之被告適格,但丙得聲請代乙承當訴訟
(D)應認甲之請求實體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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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4179
§249 第2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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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6364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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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無理由」和「當事人不適格」的區別,只需要從形式上判斷,而且是單純從原告起訴的事實判定之。
再以【104東吳】為例,如果:
1. 原告X以「Y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X於起訴事實上記載:「被告」與某年月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卻未於約定清償期給付買賣價金,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後經法院查明:該買賣契約是Y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與原告簽訂的,被告「花蓮分公司」沒有給付義務,這是「訴無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
2. 原告X以「Y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X於起訴事實上記載:「Y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與某年月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卻未於約定清償期給付買賣價金,故而提起本件訴訟。這根本不用開庭就可是「當事人不適格」而以判決駁回了。
分清楚了嗎?
簡單一句話:如果原告在起訴的原因事實裏寫著「第三人」對原告有給付義務,這很顯然是告錯人了,是為「當事人不適格」。
相對的,如果原告於起訴之原因事實裏寫著:「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原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則原、被告都有當事人適格。
就算後來法院發現~這契約根本就是原告和第三人訂立的,被告沒有任何契約給付義務,這是原告之訴無理由的問題。
說來說去,這完全是看原告的起訴狀怎麼寫?寫得好不好?如此而已⋯⋯
不過呢,二者的下場都一樣!依現行民訴法規定,不管是「訴無理由」還是「當事人不適格」,都是以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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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1388
想請問所謂「無理由」,有哪些情形比較常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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