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甲於某日作成自書遺囑,欲將自己所有之 A 屋遺贈於乙。但兩天後與乙口角,覺得無必要對乙遺贈,甲應如何為之?
(A)與乙合意解除遺贈契約
(B)甲單獨解除遺贈
(C)甲作成第二封遺囑,寫明撤回前遺囑
(D)甲撤銷對乙之遺贈契約
統計: A(68), B(1415), C(4993), D(507), E(0) #923743
詳解 (共 10 筆)
(A)與乙合意解除遺贈契約
(B)甲單獨解除遺贈
(D)甲撤銷對乙之遺贈契約
1.遺贈不是「契約」。
2.立遺囑人尚未死亡,遺贈「尚未生效」,所以並沒有「撤回」、「撤銷」或「解除」遺贈的問題。
3.撤回遺囑是「單獨行為」,不需雙方「合意」。
所以撕掉也可以,立新遺囑去牴觸前遺囑也可以,這叫殊途同歸(←行政學中毒),但是答案只有(C),就選它吧
民法第1219條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遺囑撤回(1219-1222均得使遺囑中之遺贈失其效力)
第1219條(遺囑撤回之自由及其方式)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第1220條(視為撤回~前後遺囑牴觸)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與行為牴觸)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第1222條(視為撤回~遺囑之廢棄)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故甲得以作成第二封遺囑內容與第一封牴觸,撤回第一封遺囑
「贈與」與「遺贈」比較:
所謂「遺贈」是「遺囑人」以「遺囑」表示,將其「財產無償」給與「受遺贈人」之「單獨行為」,故「遺贈」是「單獨行為」,不須「受遺贈人」之「允受」即成立,不同於民法債篇各論之贈與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另「遺贈」可以使「繼承人」以「外」之人也可以「取得遺產」。惟其為「要式行為」,須以「遺囑」為之。 贈與和遺贈之不同:
- 就能力而言:贈與為契約,贈與人須有完全行為能力;但遺贈則以遺囑為之,為單獨行為,16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不用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可立遺囑(民法第1186條第2項)。贈與為贈與人處分其生前財產的行為(生前行為);遺贈為遺囑人處分其死後財產的行為(死後行為)。
- 就方式而言:法律不要求贈與契約須履行一定之方式,故贈與為不要式行為;但遺贈須以遺囑依法定方式為之,故屬要式行為。
- 就執行而言:贈與非遺囑,則無提示、開視的問題,故不需要遺囑執行人。
- 就撤回而言:遺囑設有關於撤回的規定(民法第1219~1222條),且此等規定是以單獨行為、要式行為為前提;贈與為契約行為、不要式行為,其撤回應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C】16 甲男、乙女有子丙、丁。丙與戊女結婚,育有一子己,然丙英年早逝。甲死亡後,乙發現甲之自書遺囑, 載明欲遺贈丙 100 萬元,此遺贈效力為何?
(A)由丙之繼承人己代位受遺贈
(B)己未成年,僅得由丙之繼承人配偶戊代位受遺贈
(C)不生效力,該 100 萬元屬於甲之遺產
(D)不生效力,該 100 萬元歸屬國庫
補充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遺贈:單獨行為
贈與: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