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依據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有關公務員和國家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公務員如受懲罰,有權尋求司法救濟
(B)公務員須服從國家機關所頒布的各項法令和內規
(C)國家特別保障公務員的結社自由權
(D)公務員與國家共同界定勞動條件
統計: A(1276), B(4029), C(167), D(135), E(0) #2592774
詳解 (共 6 筆)
特別權力關係通常有以下特徵:
(1)當事人地位不對等:要求服從或是有隸屬性。
(2)有特別規則規範:不適用一般法律,而是適用專法。
(3)有特別之制裁:例如公務人員的懲戒罰。
(4)不得救濟:基本權遭受侵害時不得救濟,抑或不得循外部管道(司法系統)救濟,僅得依內部程序為之。
(5)相對人義務之不確定性:通常也因為當事人有服從的義務,因此服從的範圍漫無邊際,充滿不確定性。
(6)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等涉及基本權保障之法治國原則。
參考:https://www.3people.com.tw/%E7%9F%A5%E8%AD%98/%E8%A1%8C%E6%94%BF%E6%B3%95%E6%B3%95%E5%BE%8B%E7%89%B9%E5%88%A5%E6%AC%8A%E5%8A%9B%E9%97%9C%E4%BF%82/%E5%85%AC%E8%81%B7%E8%80%83%E8%A9%A6-%E9%AB%98%E6%99%AE%E5%88%9D%E3%80%81%E5%9C%B0%E7%89%B9-%E4%B8%80%E8%88%AC%E8%A1%8C%E6%94%BF-%E4%B8%80%E8%88%AC%E8%A1%8C%E6%94%BF/d4f9d3f6-eab2-4f74-b385-95105f5c1e1a
1.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國家單方面設定公務員的義務、行為準則(如公務員服務法),也單方面決定公務員所得享有的權利事項,其特徵為:
(1)有特別規則。
(2)當事人地位不平等。
(3)有懲戒罰。
(4)不得爭訟:一旦受罰,公務員僅能循行政體系尋求救濟,但不能尋求司法救濟(法律救濟途徑之缺乏)。
(5)公務員有服從的義務,且其工作範疇並不確定。
2.現行公務員保障政策: NO618: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
詳細說明如下:
一、傳統時期的「特別權利義務」關係
特別權力關係:
基於具有特定身分的人民,與國家政府機關基產生特定的權力服從關係。
(一)類型
1 法律規定:服兵役、義務入學。
2 自願:擔任公職、使用醫院。
3 其他原因:法院判決而入獄服刑。
(二)特徵
1 義務不確定性:不定量的勤務。
2 無法律保留原則適用:
政府機關無法律授權,也能對特定身份之義務人作出權利限制。
3 欠缺法律救濟途徑:
只能透過內部規則加以限制,不能提起司法救濟。(B)
二、當代的「特別法律」關係
現代已不是傳統時期「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下,人民與國家政府機關處於不平等
的特定權力服從關係。
由立法建立各種「特別法律」關係下,構成特別權利義務的「對等關係」。
(一)特徵:
1 有權利,必有救濟。
2 基礎關係:
身分關係侵害,得提起救濟。例如:公務員免職、學生退學。
3 管理關係:管理措施,不得提起救濟。例如:公務員調職。
4 重要理論根據
任何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重要事項,均必須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限制。
禁止行政權,對人民做出無法律保留下的限制。
(1)對於公務人員權利之保障
釋字第 243 號(780719)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
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
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
(2)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釋字第 382 號(民國84年8月23日)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行為,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
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
之行政處分。
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3)非屬退學或類此處分,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釋字第 684 號(民國 100年1月17日)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
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
非屬退學或類此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
權利 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4)各級學校學生之行政爭訟權案
釋字第784號(民國 108年10月25日)
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
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
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